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25、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得知遭丙○○偷拍之情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強取丙○○之手機並勒住其脖子欲強押丙○○上車,然遭丙○○掙脫後,始未得逞,丙○○並逃回家中向其母 賴慧純 求援,經與被告、甲○○等人協調後,並簽下切結書後,被告始將上開手機返還並離去。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並有明文。再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05頁)附卷為憑,則其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在110年3月19日為強制之犯行時,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於110年7月7日受理本案時(參見偵卷第3頁收文戳章),被告乙○○仍未滿20歲,依上說明,檢察官受理此部分犯行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乙○○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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