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內有帽子、卡片、紙盤)壹個、背包(內有眼鏡、衣服、鑰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第4至5行補充為「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6行補充為「1個(價值共計2,000元)」,並補充被告鄭富元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他人物品,但辯稱:我不清楚自己拿了什麼,我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等語。惟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尚能平穩騎車抵達及離開現場等情(見警卷第5至6頁),自難認其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精神相關疾病之證明是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因精神不佳而犯本案等詞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得被害人李○○、蔡○○之財物,因其行竊地點同一、時間緊密,應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少年李○○(民國94年11月生)、蔡○○(94年9月生)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均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再次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他人物品,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手提袋(內有帽子、卡片、紙盤)1個、背包(內有眼鏡、衣服、鑰匙)1個,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鄭富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元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0時15分至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旁巷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放在電動機車上之手提袋(內有帽子、卡片、紙盤)1個、蔡○○放在電動機車上之背包(內有眼鏡、衣服、鑰匙)1個得手。經李○○、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富元於警詢中之供述供稱於上開之時、地,有徒手竊盜,惟不知竊得何物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監視器檔案及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