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官俊利
被   告 永奕企業社即張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分別按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三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
告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三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共23張,詎原告就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遵期提
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
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
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
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
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是若發票
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
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
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3
張及退票理由單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條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權,洵屬有據;又因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
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4張可證,
則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5至23所示之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
行之情事,故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面金額,亦屬必
要,惟其應給付日應係屆期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款共計55,544元,及分別按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應於如附表編
號5至23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
23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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