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鎮信用合作社間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裁定駁回(98年度聲字第310號),本院並於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至同年9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