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6號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2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旻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7402號鑑定書」為誤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旻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薛旻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旻哲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曾為水電工、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2374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薛旻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曾於民國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刑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詹棟凱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取出CO2空氣手槍(經送鑑後未具殺傷力)指向詹棟凱,使詹棟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棟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旻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CO2空氣手槍指向告訴人詹棟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嫌,其辯稱:告訴人跟蹤伊好幾天,伊叫他不要跟蹤伊,伊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7402號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查,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薛旻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曾於民國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刑完畢。
其於105年9月11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誤認 許志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跟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斜插停在許志忠駕駛之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志忠自由行動之權利,旋復下車取出其所有之CO2空氣手槍(已另案扣案,詳下述)指向許志忠,使許志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志忠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旻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忠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密接之上揭時、地,接續以持槍恐嚇之手段及身體擋住被害人去路等方式,威嚇、阻止被害人離開,已足致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查,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嫌於同年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詹棟凱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取出CO2空氣手槍(經送鑑後未具殺傷力)指向詹棟凱,使詹棟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1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易字156號案件由知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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