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游基展劉克貎 因分割共有物案件,共同委由 張宗存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被告蕭明言、 劉明誦 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分案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受理,並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進行訊問程序。被告於該次庭訊後,明知劉克貎及張宗存律師未曾於法院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游基展當日也未到庭,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告發,誣指告訴人游基展、劉克貎、張宗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偽證「除蕭明言外,其餘10名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本案之供述、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50號案件之指訴、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狀、書狀及訊問筆錄、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所附訊問筆錄、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書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他們於105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除蕭明言外,其餘10名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但伊確實要分割,伊認為這樣就是偽證,105年6月16日當天律師有出庭就等於告訴人也有出庭,伊不知道作證的程序,伊認為他們在陳報狀所寫不實就是偽證,伊於刑事告訴狀所寫刑法第168條條文內容是伊從六法全書查出來,伊也不懂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克貎委由張宗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劉明誦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民事59號事件)受理,又被告於該事件105年6月16日訊問期日後,在105年6月27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狀,載稱「被告游基展、劉克貎、張宗存等三人偽證系○○○鄉○○段779、780、849、853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蕭明言外,餘10名共有人合併分割,確實被告等3人偽證罪…被告事實偽證要使原告訴訟敗訴,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法第168條提出訴訟」等語,經彰化地檢署收發人員於同日收受,分案以105年度他字第1450號案件(下稱1450號案件)受理,嗣該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7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民事59號事件影卷所附民事起訴狀、訊問筆錄各1份、1450號案件影卷所附之刑事訴訟狀、105年度偵字第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於民事59號事件中,告訴人、劉克貎之訴訟代理人張宗存律師提出105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載明「依據同意書之內容所示,系○○○鄉○○段779、780、849及853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蕭明言外,其餘10名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此有該事件影卷中所附民事陳報狀1份可證,並據張宗存律師於1450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無訛,應可認定,是被告向彰化地檢署所遞書狀記載此部分意旨,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又告訴人、劉克貎及張宗存律師於民事59號事件105年6月16日訊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9頁),且被告於上開所遞書狀固記載「被告游基展、劉克貎、張宗存等三人『偽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450號案件訊問中陳稱:伊告偽證之依據是游基展、劉克貎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書狀是張宗存幫他們寫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450號卷第29頁及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提出之刑事訴訟狀並同時附上該民事陳報狀為證據(見1450號影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陳報狀所寫不實就是偽證,並因而在該書狀上記載前揭文字,並非顯不合理而不可信。至告訴人、劉克貎委由訴訟代理人張宗存律師提出陳報狀之舉是否構成偽證罪,核屬是否該當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問題,被告自陳其係嶺東專科企業管理畢業,從事務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不具有法律專業,而告訴人、劉克貎於民事59號事件中委由張宗存律師提出陳報狀記載前情既屬事實,被告並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或全然無因,則對於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而言,出於誤信、誤解而認此部分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進而向檢察機關申告,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而有誣指之意圖。
(三)被告於偵訊中雖自陳:作證就是要當證人,看法官問他他就答什麼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字43頁),惟其於本院則改稱:作證就是在法官面前講話,伊不知道偽證罪必須證人朗讀結文,伊認為陳報狀所寫不實就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刑事訴訟法上作證之意義,實有疑義。再參諸前揭(二)之說明,益徵被告是否明瞭偽證罪之意義,容有疑問。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該刑事訴訟狀內尚能引用法條,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法律知識等情,惟被告辯稱:其是從六法全書查出來,伊也不懂等語。本院審酌六法全書確係可輕易取得之物,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人尋得閱覽後,未能確實掌握法條要件意思而擷取抄寫條文,亦屬常見之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實知悉條文意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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