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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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為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執行拘提,經被告同意在該處及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員警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對面平房,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67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08號、102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83、87、9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次查,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移送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定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證據,與本件幫助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涉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復據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上開扣案毒品均係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明確(見聲沒卷第71、75頁),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102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之用,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3.02公克2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未吸食香菸1支,驗前毛重為0.879公克,驗後毛重為0.79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微潮解白色結晶,驗前毛重1.924公克、驗後毛重1.903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10.16公克編號1、4,合計驗後淨重11.55公克,空包裝重1.68公克,純度16.81%,純質淨重1.9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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