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禎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柒陸肆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盒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禎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俱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盒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瑞城別館」302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盒及殘渣袋1包等物,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後剩餘所持有,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為警於上址內查獲,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該二行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該案中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盒及殘渣袋1包,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偵卷第12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9頁)在卷足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本件犯行為他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盒及殘渣袋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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