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壹陸參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屬違禁物;另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繼續偵查後,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完成戒癮治療,無須另為保安處分,而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卷宗無誤。
㈡、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佐,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簽結,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