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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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理人 劉向明 相對人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57號准予變更擔保物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2,623元及三紙面額各為1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3,022,623元,辦理本件假扣押擔保物提存,有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5906號提存書可資證明。嗣因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以同額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0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案件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昱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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