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前對於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所為9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不服,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而非抗告經本院以合議庭裁定駁回之,該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茲再表明不為抗告,而提起本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