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2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2910號聲請人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弘 相對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欄原記載分別為97年3月25日、97年4月25日、97年5月25日、97年6月25日,嗣經改寫為97年2月25日、97年3月25日、97年4月25日、97年5月25日,改寫處均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均不生效力,其到期日仍應以改寫前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29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5年3月31日│80,000元│95年5月25日│0000000│├──┼──────┼─────────┼─────────┼────┤│002│95年3月31日│30,000元│95年7月25日│0000000│├──┼──────┼─────────┼─────────┼────┤│003│95年3月31日│30,000元│95年9月25日│0000000│├──┼──────┼─────────┼─────────┼────┤│004│95年3月31日│30,000元│97年3月25日│0000000│├──┼──────┼─────────┼─────────┼────┤│005│95年3月31日│30,000元│97年4月25日│0000000│├──┼──────┼─────────┼─────────┼────┤│006│95年3月31日│30,000元│97年5月25日│0000000│├──┼──────┼─────────┼─────────┼────┤│007│95年3月31日│30,000元│97年6月25日│0000000│├──┼──────┼─────────┼─────────┼────┤│008│95年3月31日│30,000元│96年10月25日│0000000│├──┼──────┼─────────┼─────────┼────┤│009│95年3月31日│30,000元│96年11月25日│0000000│├──┼──────┼─────────┼─────────┼────┤│010│95年3月31日│30,000元│96年12月25日│0000000│├──┼──────┼─────────┼─────────┼────┤│011│95年3月31日│30,000元│97年1月2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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