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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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筠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5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筠唐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筠唐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由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1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確定在案,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基於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意,於104年7月中旬間某日,以日薪1600元代價,聘僱原由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僱用,惟其許可業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PHANVANTHANG,自即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山舉目工地」內,從事大理石安裝之工作。嗣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憲兵隊,在上開工地內當場查獲前開非法外籍勞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黃筠堂 坦承上揭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犯行不諱,核與PHANVANTHANG於警詢中指述其受被告僱用,在上址工地內工作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4頁),此外,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104年9月1日移署北新勤寧字第1048369370號書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8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餘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依同法第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處新臺幣150000元以上75000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0000000萬元以下罰金,茲查,被告前曾於
102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NGUYENVANTOAN、NGUY
ENVANBAC2名外籍勞工工作,而由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11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150000元在案,有該府102年10月11日府勞職字第10236053400號裁處書、臺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被告與其該次聘僱之2名非法外籍勞工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可參(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距其此次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104年7月),顯未逾5年,依上說明,被告此次所為,自應依前開規定科處刑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動機,無非為貪圖方便,節省成本,然此不僅規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數量、品質之管理,且因此等如增加全體外籍勞工之總人數之故,間接損及本國勞工之就業權利,以致影響整體之勞動市場均衡,復因此類情形,所聘僱者多係非法之地下外籍勞工,欠缺管理,往往衍生不少勞資糾紛甚至治安問題,其結果,非惟將前開聘僱成本轉嫁給社會大眾負擔而已,且係增加無謂之社會成本,而被告先前已經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經裁處罰鍰後,又再犯本件犯行,不知悔改,實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此次聘僱之非法外籍勞工僅有1人,且期間不長,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