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志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
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
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㈡聲請人自偵查以來始終明確供述自身所為,對於所應承擔之
法律責任從無逃避,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自白,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予審酌聲請人是否仍有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若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事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改以命具保取代羈押手段之餘地。且聲請人尚有兩名子女及年邁母親待安頓照顧。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曾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35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其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部分,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在工地工作,看工地在哪裡就住哪裡(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第17頁),工地是因為工作關係,若有提供宿舍,就直接住宿舍等語等語(本院訴字第153號卷第19頁反面),以及對於其未借住工地宿舍時之住居所,時稱:其係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時稱::
其亦有居住在為警查獲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供述先後不一(本院訴字第153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時,業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事實,足認聲請人日後若經判決面臨重典情形下,其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準此,聲請人指稱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非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而裁定予以羈押。是聲請意旨所指其業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以及其需照顧安頓兩名子女及年邁母親云云,則均與本院上開據以羈押之理由,無直接關連,其此部分具保理由,要無可採。
㈢總此,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既堪認定,衡諸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及上開各端,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陳紹瑜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