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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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2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577號),經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零點陸參壹柒公克、零點柒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慶文於民國10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㈠105年2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的○樓,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632公克、驗後淨重0.6317公克);㈡105年3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94公克、驗後淨重0.739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結晶2包(驗前淨重0.6320公克、驗後淨重0.6317公克;驗前淨重0.7394公克、驗後淨重0.739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鑑驗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11日釋放出所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6317、0.7391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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