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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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劉紅玉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正常繳款,相對人所提出之未清償金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
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付款地:嘉義市○○路○○○號),詎於
106年3月7日提示後尚有本金173,57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有正常繳款,相對人所提出之未清償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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