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秀琴 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之配偶黃秀琴於98年5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法為被繼承人黃秀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阿姨甲○○於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黃秀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爰選任甲○○於丙○○辦理對被繼承人黃秀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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