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號、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國諒與友人 簡志翔 ,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由陳國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志翔,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下方停車場,見 吳志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志翔在旁把風,陳國諒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簡志翔見狀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簡志翔所涉竊盜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吳志祥發現失竊委由父親 吳金春 報警查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陳國諒另於108年12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 蘇炳榮 住處,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冷氣孔進入屋內,持屋內之起子、老虎鉗及修枝剪,拆卸冷氣機之銅管、電線,竊取蘇炳榮所有之冷氣銅管(粗)1捆、冷氣銅管(細)1捆、銅線1捆、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修枝剪2支得手,將竊取之物品放置在前揭車輛後車箱內旋駕車離開。嗣蘇炳榮發現失竊報警查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國諒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44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簡志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44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44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44卷第27至39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44卷第45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卷第55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失竊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81卷】第9至15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炳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1卷第17至24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卷第25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1卷第35頁)、失竊物品及現場之照片(見偵81卷第37至43頁、第53至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81卷第45至4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81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
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冷氣孔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簡志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嗣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財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筋加工、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偵81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供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經扣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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