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盈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盈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盈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多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9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0日歸案乙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鈴偵謙緝字第161號通緝書及109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既在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雖被告於108年11月9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108年11月4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9毒偵85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9毒偵85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第11號被告池盈儀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村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盈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8月19日上午5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9日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上午5時1分,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1月4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盤查發覺為通緝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池盈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池盈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盈儀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友寧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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