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素仙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素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間為自民國107年7月起迄今,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皆為2萬5,000至2萬6,000餘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0,700元,故抗告人確實能負擔每月3,000元或4,000元之還款,且抗告人所服務之上開公司為連鎖大型企業,可見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必能忠實誠信遵約履行將來更生還款方案,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應有誤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頁面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31)。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顯示(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頁105至136、頁153至156;原審卷頁101至108;本案卷頁131至133),約為143萬7,270元,未逾1,200萬元。
(二)抗告人在聲請更生前,曾於10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同意自10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以1萬3,0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協商條件一);嗣因抗告人依前開協商條件還款有困難,而於106年1月間,向日盛銀行提出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同意自106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3%,於每月10日以1萬1,0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協商條件二),惟抗告人復而毀諾,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本案卷頁165),並有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案卷頁205至215)。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又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司消債調卷確認無訛,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司消債調卷頁159;原審卷頁53)。是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就此,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債務協商後,收入年年降低,遂找尋其他工作以補足每月還款及生活開銷,嗣於107年7月12日至現任公司上班,惟每月收入扣除健保及必要性開銷後僅剩餘4,000至5,000餘元,亦不足以繳納每月1萬1,04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等情(本案卷頁187),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頁27至36、頁69至80、頁129至138、頁171;司消債調卷頁49至54、頁65至69;本案卷頁25至52、頁191至199)等件為憑。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主要從事保險業務,103年度所得額合計為59萬6,26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9,6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0,700元(詳後述),尚足以支應協商條件一之款項1萬3,093元,然抗告人於106年之年度所得額降至為26萬8,818元,平均每月所得僅約2萬2,40
2元,若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已不足以支應協商條件二之款項1萬1,048元,且抗告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亦僅餘約4,000元至5,000元(詳後述),亦不足以支應協商條件二之款項。又抗告人現名下除登記有無殘餘價值之車輛1部外,尚無其他不動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司消債調卷頁67)。又抗告人其餘財產雖有現值約近千元之股票、558元之存款、1,278元之保險解約金,然金額甚寡,縱計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亦難沖償債務(原審卷頁157至170;本案卷頁217至277頁、頁297至299)。可知,抗告人主張就上開協商債務,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乙情,應堪採信。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有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經查,抗告人現任職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正職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至2萬6,000餘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等件為證(本案卷頁27至51)。
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租9,000元(含水電、瓦斯等費用)、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500元、雜費2,000元,總計2萬0,700元(計算式:
8,000+9,000+1,200+500+2,000),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審卷頁81至88、頁125;本案卷頁279至
289),核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參上開支出項目與數額,均屬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亦無過高之處,至就部分項目及金額,抗告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但衡諸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該等項目及金額,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可知,依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至2萬6,000餘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0,700元後,僅餘約4,000元至5,000元,相較於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43萬7,270元,差距甚大,清償完畢之期間接近34年,且抗告人之年齡於本年已達60歲,故依上開各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堪以認定。
(四)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萬元,每月支出約2萬0,700元,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遑論履行更生方案,故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等語,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參諸前開抗告人所提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資料,可知,抗告人目前工作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且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等費用後得實領約2萬5,000至2萬6,000餘元,於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0,700元後,尚有餘約4000元至5000元,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能負擔每月約3,000元或4,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成立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抗告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案件查詢清單等資料,本案卷頁169至183),且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慧惠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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