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無名路方向行駛,行至天助街與無名路路口欲左轉往臺中港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行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無名路往天助街及水尾巷方向行駛,丙○○因未行至交岔路口即左轉,且未讓直行之甲○○先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右側,甲○○因此撞擊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與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甲○○傷勢不理,反謊稱為避免阻礙交通欲移動車輛,旋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由甲○○告以肇事之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本案發生時,伊有下車將甲○○之機車扶正,並詢明甲○○是否沒事,經甲○○告知沒事,始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二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稱:「我是有扶正證人,也有問她有無受傷,跟她說你沒事我要離開,她沒有同意。」、「她沒有明白表示我可以離開」、「(問:有無看到被害人身上的傷勢?)有看,只是擦傷」等語,互核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既自白於肇事後,並未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同意即逕行離去,即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乃被告前諉稱其已告知證人甲○○經其同意始離去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縱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仍不影響於其依據上開法條在場救援傷者不得逃逸之義務,自不能徒憑自己並無過失或過失責任未明,即謂其得以於肇事後任意離去現場。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節,不爭執,雖一再辯稱,其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已過中心線始與證人甲○○互撞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本案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及現場照片均無意見,且自承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碎片散落地點即係其與證人甲○○撞擊處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則依被告所簽名之現場圖所示(有標示出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於左轉時確未行駛至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證人甲○○撞擊甚明,被告空言抗辯,顯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退步以言,縱認被告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傷勢輕微得自行救援始自行離去,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立法理由揭示之「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外,更隱含有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實質意義。換言之,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係以「逃逸」作為應受歸責之行為要件,而逃逸之目的無非在於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藉以逸脫警察機關之追捕或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所強調者係逃離現場、躲避追查之實質行為,自非僅以救護傷者、減少死傷等理由作為該條立法目的之極限。此觀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受輕傷而無施予救援之必要,或被害人已於車禍中當場死亡而無救援實益,立法者均未將上開二種類型之肇事者排除於該條行為主體之外;抑或肇事者僅有在場向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雖曾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但無積極救援傷者之行為(如撥打電話召請救護車或施予急救),實務上亦未見以此認定其不應負肇事逃逸罪責,其理至明。則肇事者倘於車禍發生後暫未離去現場,縱有下車查看傷者,惟其旋即匆促離去,或雖繼續在現場逗留,但一再堅稱自己並非肇事者,且表示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毫無關聯,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即趁隙駕車駛離,其隱匿自己肇事經過、冀圖逃避被害人民事求償之主觀意思彰彰明甚,此時自不得單憑其已下車扶正傷者詢明傷者已可自行救援,即率認其並無肇事逃逸犯罪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查被告停留現場期間,既已明知證人甲○○因其肇事而受傷,此觀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甚詳,即令其辯稱曾有下車扶起證人甲○○詢明其傷勢並無大礙,然被告竟在未經證人甲○○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離去,並未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傷者甲○○,且於救護車尚未到場將傷者救起時隨即駕車離去,睽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訛。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即駕車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其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車禍傷者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酌以上情,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爰不允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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