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第一九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間之某日,將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丁○○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給己○○,向其訛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餘元,並請其確認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指示,在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操作郵局提款機欲確認是否有欠繳信用卡款,竟因此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丁○○前開銀行帳戶中,嗣己○○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開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至勝鼎優金融行銷公司辦理貸款,該公司職員乙○○稱辦理貸款需給付百分之十之報酬,為免銀行撥款後不給付報酬,故要求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乙○○,之後伊發覺有異,曾至上述公司欲取回存摺等物,惟該公司即已關門歇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基本資料卡、存款卡約定書、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儲金人紀要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十八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款未繳,請其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查詢確認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基隆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至三頁),並有證人己○○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見上述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經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交付上述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中北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北屯分行之帳戶予證人乙○○等語,並未供稱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予證人乙○○。嗣於偵審中另供陳,其有交付玉山銀行上述帳戶、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證人乙○○辦理貸款云云,是被告對於事關個人權益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係交付四家銀行抑係三家銀行予證人乙○○,供詞反覆,已有疑義。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公司要求取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卷第十四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貸款二百萬元,手續費百分之十,是二十萬元等語,上開供詞前後不一,若果係其委託證人乙○○辦理貸款,豈有對於交付之銀行帳戶之種類、數量、證人乙○○所要求之報酬為不同指述之理?另被告既供稱係因其子戊○○先辦理貸款無法核貸,故幫其子向銀行貸款,而其子戊○○原先貸款之金額係三十萬元,有上開貸款申請書為憑,而被告貸款之金額依其所述為二百萬元,則苟係為其子貸款,何以貸款之金額不同?亦有疑義。再被告雖辯稱有另交付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證人乙○○,事後查覺有異時,有掛失止付云云,惟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查詢,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有至第一銀行來櫃檯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申請補發,嗣後並無掛失止付之紀錄,而台新銀行則有掛失存摺、印鑑之紀錄,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有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一北屯字第七八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五○三六九○號函可憑,明顯與被告所為上開四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有掛失止付之供詞相悖,被告供詞反覆且與事實相違,實難遽信。
(三)另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幫其子戊○○辦理貸款,僅繳付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並填具委託貸款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被告並未委託該公司辦理貸款,亦無交付上述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伊等語,互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及證人鄭秋燈於警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提出上述文件影本為證(上述警卷第四六至五三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先委託證人乙○○幫其子即證人戊○○辦理貸款事宜,且由被告交付戊○○薪資轉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予乙○○之事實(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五頁),則證人乙○○證稱辦理貸款時僅須繳交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一節,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委託乙○○辦理戊○○貸款時,即已知悉僅須繳交銀行存摺影本,何以事後其自己辦理貸款時竟交付上述銀行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予乙○○?其所辯顯不符情理。況依被告所辯其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上述銀行存摺等予證人乙○○,於交付前為免存摺內之金錢遭證人乙○○領走,故全數領出云云,而依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重新開戶後,存入一千元現金,連同他戶結清存入一百零三元,於同日被告即領取一千零七十三元,結餘三十元;則果若被告確曾委任證人乙○○辦理貸款,以被告上開行事之謹慎,豈有可能於毫無防備核撥之貸款遭盜領之情況下,逕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乙○○?是被告上述所辯顯均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再參以證人乙○○、甲○○均自始至終到庭應訊,其證詞亦與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可以相符,顯難認係詐欺集團成員,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案銀行帳戶向證人己○○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該銀行帳戶等情,亦足認定。
(五)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個人銀行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容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有違常理,且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收購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佯稱證人己○○欠繳信用卡費,需先以提款機確認,致證人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且被告犯罪後狡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可非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