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甲○○均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丙○○、乙○○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丁○○、甲○○、丙○○及乙○○等四人,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五日十四時許起,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土城捷運站出口旁之五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合資所購得之樸克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玩方式為每人每次分十二張牌,以所得分數大小定其輸贏,由得分最少之人給付得分最多之人新臺幣五十元,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樸克牌乙付及分屬丁○○、甲○○、丙○○、乙○○四人所有之賭資合計新臺幣八百一十元。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㈡現場相關位置圖乙紙。
㈢當場賭博之器具樸克牌乙付及賭資新臺幣八百一十百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丁○○、甲○○、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然賭博金額尚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樸克片乙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百一十元則為
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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