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桂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桂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萬桂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
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某工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4公克),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桂花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4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萬桂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745公克,驗後淨重為0.7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15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