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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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甲○○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陳冠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幀及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被害人甲○○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足生危害於他人,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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