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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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天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天 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天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賴天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天註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鄉福樂村新生一街艾莉歌友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2)日0時3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賴天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2日0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天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簡靜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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