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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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聖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聖(以下逕稱「被告」)之女兒先前住院,曾祖母也往生不久,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盡父親責任及子孫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考,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由犯罪調查機關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檢警追查共犯亦經過相當之時日,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若以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對其可生不為串供之心理約束力,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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