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上訴人被告 吳建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吳建森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依法於同年10月4日將判決書送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由被告本人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頁)。又被告居所位在嘉義縣,於 加計 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10月2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印之上訴狀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