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陶有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以竹縣橫警秩字第1110000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有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陶有德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0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10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BBV-7863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向被害人 林春鶯 兜售食品,被害人林春鶯雖無意願購買,仍遭被移送人強迫推銷,向其購買兩小包肉圓共新臺幣(下同)25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惟查:

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強賣物品之情事,辯稱略以:我一開始請對方先試吃,說好吃再買,問對方要買1000元或2000元,買2000元有送蒸籠,買多送蒸籠、買少就沒有,對方吃好吃就跟我買2小盒,原本要300元,我算他250元等語。查證人林春鶯於警詢時係證稱略以:對方一開始拿一顆熟的給我吃,我說我沒有要吃,對方說很好吃,我就咬了一口,對方就開始推銷說他是賣肉圓的,然後拿了2大袋說1000元,我說我不要,對方說還是1大袋,我說我吃不完,對方就拆開賣,最後問我還是買兩小包,我覺得有吃對方肉圓也不好意思,就跟對方買2小包共250元,因為一開始吃了對方肉圓,不好意思不買,對方又一直推銷,我就買了2小包,對方算我250元等語。是依證人所述,斯時被移送人固有推銷其購買2大袋1000元之商品,並有在推銷過程中施以話術,然依證人所述,其購買的因素之一,係因內心覺得有試吃不好意思,方購買2小袋共250元之商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推銷期間有施以何方法足以妨害證人林春鶯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林春鶯已明確表示完全不願購買,被移送人仍以他法強迫使其購買之情事。是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強賣物品之行為,並已達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胡家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