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2.7593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7625公克、驗餘淨重2.759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是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