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江福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認為原告江福松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4時29分左右,行經台三線96.8公里處,為執勤員警持用經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的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發現上開車輛的行車速度為時速121公里,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的違規,員警採證後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至被告下轄苗栗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1月30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指出,雷射測速儀測得速度與實際行車速度有時速2至3公里公差值的誤差,所以儀器並非完全準確,應該扣除上開公差值;可以合理推斷原告當天行車速度應是時速119公里,未達超過時速60公里以上,只有超過時速59公里,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的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被告向舉發警局查證,舉發員警執勤所用的雷射測速儀器是經過檢驗合格的,據以採證舉發並無不妥;而處罰車主是法律明文規定,沒有疑義及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本件行車超速經由檢定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所測到的時速
121公里此一數據,是否需要扣除公差值?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上述爭點以外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證1至9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二)經檢定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所測到的時速,不必扣除公差值: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2)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⑵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點第3款。
2、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節所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有誤差值而應作有利於其之認定等語,無法採信。復參以本件舉發採證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使用,且操作時儀器功能正常,是被告所為測速採證,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行速121公里,超速61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⒈道路交通管│第43條│【第1項第2款】││理處罰條例│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第2款│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及第4│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項│駕駛。││││【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7條│【第1項第7款】│││之2第│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1項第│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7款、│者,得逕行舉發。│││第2項│【第2項第9款】│││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及第3│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項│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⒉雷射測速儀│7.1點│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檢定檢查技│第3款│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術規範││實際速度3km/h│└──────┴───┴───────────────────┘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本院卷頁碼│├────┼───────────────┼─────┤│乙證1│舉發通知單影本│第17頁│├────┼───────────────┼─────┤│乙證2│裁決書影本│第18頁│├────┼───────────────┼─────┤│乙證3│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第19頁│├────┼───────────────┼─────┤│乙證4│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第20頁│├────┼───────────────┼─────┤│乙證5│原告陳述單影本│第21頁│├────┼───────────────┼─────┤│乙證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1月│第22至25頁│││19日份警五字第1070001662號函影││││本(函附測照點100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警告標示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證7│被告107年1月26日竹監苗站字第│第26頁│││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證8│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第27頁│││字第0990412557號函影本││├────┼───────────────┼─────┤│乙證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年4月│第28至30頁│││10日份警五字第1070007974號函影││││本(函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測││││速照相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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