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邱仁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石觀音寺財團法人(下稱石觀音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民國49年3月9日許可設立,並於89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登記獲准(登記簿第3冊第85頁第69號),經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07年
5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審查捐助章程,經決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計10條,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臨時會議紀錄、107年第18屆第1次會員信徒大會暨功德廳竣工法會會議議程記錄、修改捐助組織章程對照表各1件為證(卷第17至45頁)。
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苗栗縣政府審查社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條規定:「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社政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準則。」、第12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第13條:「本府依第12條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30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10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三、經查,參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查捐助章程之董事臨時會議簽到表所示(卷第23頁),與法人登記證書相核,簽到人「 潘文浪 」並非石觀音寺之董事。聲請人雖持104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第18屆董事會監事會選舉紀錄,主張潘文浪係第18屆後補董事,並已依章程第10條規定遞補為董事云云。然董事之變更,依上開準則第13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是潘文浪遞補董事一事,即應經報請苗栗縣政府許可後,並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始生遞補效力。而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故其主張潘文浪已遞補為董事,尚難採認。準此,則該次審查捐助章程之董事臨時會議,僅4位董事(邱仁浪、 連坤誌 、張德俊、 簡玉芬 )出席,而董事有9人,未達捐助組織章程第25條所定之應有過半數人員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故該次董事會議無效,所為之決議自亦無效。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