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陀犯下列3罪,應執行拘役40日。
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
⑵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
⑶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傷害2人,依刑法55條論以1罪)。
以上3罪之行為不同、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被告為本件3罪犯行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本院卷附為恭醫院鑑定報告書),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3罪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所毀損之物品係被害人之大門及窗戶玻璃數片;㈡被告強行侵入被害人住宅,造成被害人往後居家安寧之長
期憂慮;㈢被告一次傷害2人,且被害人 黃吳錦雞 傷勢甚重,顯示被
告當時用力甚大;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本件客觀事實;㈤本件3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之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
依上列諸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黃明陀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明陀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徒腳將黃吳錦雞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號住處玻璃門、窗打破,致令不堪使用,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玻璃門缺損處,侵入該住宅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吳錦雞及印尼籍看護LULUKSURYANA,致黃吳錦雞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疑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LULUKSURYANA則受有胸口、右手、右胸、右背及右手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吳錦雞、LULUKSURYANA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陀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吳錦雞、LULUKSURYANA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2紙、現場玻璃門、窗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