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上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規定甚詳。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個」勞務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9,34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需就原告已交付之第四批封套卡進行驗收並依合約支付第四批封套卡之費用;嗣於民國101年2月
6日變更前揭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個」勞務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43,902元,及其中3,389,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954,55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
101年6月13日具狀減縮前揭聲明之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094元,及其中3,389,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3,746元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變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辦理民國一百年紀念套幣之「封套卡加工製作56
0,000個」(下稱系爭封套卡)之得標廠商,並與被告就此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紙張等值保證金,被告提供系爭採購合約所需紙張予原告後,即進行印製工作。然原告開始印製工作時,旋即發現由被告所提供之雙面銅版西卡紙與原樣有差,即口頭反應其品質不良,嗣經原告打樣印刷加工後,有塗佈不良造成脫膜及髒點、硬挺度不足之現象,原告遂發函被告要求確認紙張品質,惟被告僅前來瞭解,卻不做任何處理,原告無奈只得重新調整紙張各項缺失,於100年3月21日將重新調整比例之封套卡樣品送被告審驗,經被告於100年3月22日通知核可後,原告始得正式印製,因此所造成之遲延交貨與調整變更加工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㈡而因被告提供之紙張造成原告印刷之研宕,致原告無法如期
於100年3月21日之前交貨,經原告盡力趕工,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交貨573,901個系爭封套卡予被告,惟被告僅認原告良品為500,277個,並於驗收記錄記載500,277個。其中被告假借原告良品不足,直接將原告所交付第3批之數量,填補第1、2批中自認為不良品數量。於100年5月27日先後簽署2份切結書,約定原告在:
⒈100年6月3日前補交第4批140,000個,⒉100年6月
9日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⒊100年6月9日前至被告處就瑕疵品進行複檢,⒋100年6月16日前賠償全案瑕疵數量。詎被告竟於100年6月10日(原告在此之前已交第4批貨80,277個,第4批僅剩59,723個未交)以遲延交貨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但仍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原告遂於100年6月20日、24日、29日、30日分別再交貨13,000個、10,000個、14,200個、8,332個,但被告迄今卻未進行驗收。
㈢原告係在被告提供之紙張上加工印刷,因紙張不符標準,導
致重新打樣送審核可所延誤之時間,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所有交貨期間都應該比照順延,被告故意漠視紙張不符之問題,顯有悖於誠信原則。是原告實無違背本件投標須知第22點履約期限,被告因此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並不合法,系爭採購合約仍繼續有效存在,爰為此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㈣又被告於100年6月9日非法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前,於100年6
月2日另對外辦理採購80,000個系爭封套卡之標案,嗣後又要求原告無論成品、半成品等需全數繳回,此係可歸咎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採購合約,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全責。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履約保證金:471,800元、⑵紙張保證金:
3,202,075元、⑶第3、4批系爭封套卡之款項:5,055,00
0元;另原告不爭執應扣除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0,514元、履約保證金:50,294元;再扣除被告已於10
0年12月21日向原告清償3,381,973元等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203,094元(計算式:471,800+3,202,
075+5,055,000-3,381,973-90,514-50,294=5,203,
094)。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0日及100年5月19日
共交貨27,500個,係單純交貨於被告,絕無賠償被告之意思,且原告前後所交付之系爭封套卡已超過合約數量560,
000個。至被告自行認定系爭封套卡有瑕疵及數量部分,原告均予以否認。
⑵又依本件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需原告交貨逾期15天,被告方
得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依原告在100年5月27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之內容(暫不論是否有效)所示,可知雙方已同意將履約期限延至100年6月3日甚或100年6月9日,是再參考投標須知第23點之規定,則原告果真違約,其被告之終止契約之時點,亦應為100年6月18日或100年6月24日,是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亦屬無效。⑶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函文係於100年6月13日始到達原
告,而該函文中主張自100年6月9日下午5時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乃一附始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2條規定,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然被告所附始期居然提前在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該期限永無法達成,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被告行使之終止權因附不能到達之始期而無效,故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㈥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個」勞務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094元,及其中3,389,34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暨其中1,813,746元自10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於投標須知第22點約定原告分4批交貨,且原告應在
100年5月25日前將貨交付完成,但原告交貨均有所遲延,並於100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相關事項,惟原告迄至100年6月9日尚欠59,723個貨品未完成履約,而交貨合格品僅316,502個,且原告亦未於100年6月9日前賠償瑕疵數量,被告爰依本件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發函通知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自屬有據。故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既經被告依約定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曾發函被告聲稱紙張材質與原樣有差異,請求被告協
調處理,但並未提及紙張有髒點及毛邊屑異常、厚度夠但硬挺度不夠等瑕疵,且被告已發函回覆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並與原樣紙張規格相同,請原告依約交貨。嗣原告對於被告前揭回覆並無不同意見,僅請求被告同意依延誤時程,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被告應原告之請求,將第1批履約期限自100年3月21日延長至100年3月28日,而第
2批履約期限自100年4月13日延長至100年4月18日,原告亦未再主張紙張品質有瑕疵。抑且,於履約期間,被告曾數次去函請其改善瑕疵及交貨延誤情形,原告亦未曾表示其瑕疵及交貨延誤係因系爭紙張不良造成。至於永豐餘造紙公司何以給付82令紙張予原告,因永豐餘造紙公司事先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事後亦未向被告請款,且82令紙張僅占全案供應紙張1386令之5.9%,原告據此主張其成品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係因紙張瑕疵所造成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封套卡確實存有瑕疵,且已經通知原告:
⑴系爭封套卡係為供應中央銀行原訂於100年6月間發行第二
批「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圓券三開典藏版」之用,而鈔券典藏版之發行,係為慶祝中華民國建國百年供民眾長期珍藏,故不論封套卡或鈔券,其品質均不容瑕疵,且系爭封套卡之修補,必須在被告廠區內為之。
⑵依100年5月5日履約狀況立約商來廠說明會議紀錄,其上
載明「依契約規定,至100年5月4日立約商上騏實業有限公司應交數量為420,000個,惟立約商僅交貨299,201個,尚不足120,799個。本廠目前已檢查235,000個,瑕疵數量為75,118個,瑕疵率高達31.97%...」。⑶依100年5月19日品質認定協商會議紀錄,其上載明「截至
目前立約商已交貨數量共392,205個,本廠就已檢查數量統計至100年5月18日止瑕疵率達33.45%」,原告並建議「立約商對明顯瑕疵如印刷瑕疵及PET皺折等列為瑕疵品絕無意見,惟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如小壓痕,希望被告能略為放寬標準列為良品」,顯然被告就瑕疵之情形均已告知原告,雙方始有此品質認定協商會議之召開。
⑷又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1840號書函檢
附封套交貨數量與檢查瑕疵率統計表通知原告,該統計表載明迄100年5月20日原告交貨數量計392,205個,已檢查數量為353,200個,其中良品數量為231,306個,瑕疵品數量為118,719個。
⑸依100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之被告驗收紀錄,其備註欄
2載明「本批數量雖已全數交齊,惟截至本⑶日,實際檢查本案良品累計僅289,651個(含賠償部分)」云云,是故原告指稱未為瑕疵之告知乙節,並非實在。
⑹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時,亦表明「
本案最後乙批(第4批)履約期限為100年5月25日,貴司至100年6月9日止(交貨逾期第15天)尚有59,723個未完成履約;另截至6月9日交貨合格品僅316,502個(含賠償部份)」,被告既表明合格品僅316,502個,則已交貨扣減合格品以外之其餘數量自屬瑕疵品甚明。
⑺被告於100年6月20日發函回覆原告,表明「第4批應於10
0年5月25日交貨,惟截至100年6月9日止,立約商第4批仍未交足,且已交貨部份瑕疵率高達約34%」。
⑻被告於100年7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該載明「有關本案第
3批驗收紀錄已載明將俟全案良品達420,000個(前3批數量合計)後,再支付第3批貨款,惟全案良品並未達到420,
000個」。該書函既表明全案良品並未達到420,000個,則顯然其餘之交貨數量為瑕疵品甚明。
⑼被告於100年7月4日發函回覆原告,表明「立約商交貨數
量共500,277個,經本廠檢查良品計331,216個,另瑕疵賠償27,500個,良品計15,114個,全案良品數量計346,330個」。函中說明四表明「另立約商終止契約後至100年6月30日前繳回剩餘品成品計45,532個,經本廠檢查良品計20,581個」,是故已交貨數量中扣減良品數量後之其餘數量,自屬瑕疵品甚明。
⑽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發函,檢附結算明細通知原告,該結
算明細就應付及應扣減款項均予載明,並於備註欄說明理由及計算方式,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年3月12日審理時,亦坦承第3批至第4批之物品有瑕疵等語。
⑾又原告交付之第3批、第4批系爭封套卡之瑕疵數量,其中
第3批原告應交付之數量為160,000個,原告雖稱其交貨數量為187,984個,惟扣減原告承諾賠償之27,500個後(該部分良品15,114個,不良品12,386個,良品部分亦已計價給付
),經檢查結果實際數量為159,914個(短少570個),該159,914個中良品為104,854個,不良品則為55,060個;至於原告第4批應交貨之數量,依約定應為140,000個,惟在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前原告僅交付80,277個,經實際檢查結果,其數量為80,806個(較原告主張之數量多529個),其中良品53,497個,不良品27,309個。另原告在第3批賠償27,500個,其中良品15,114個,不良品12,386個。再者,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後,原告依約將剩餘品45,532個交回。經被告清點後實際數量為45,850個(較原告主張之數量多318個),惟其中良品20,581個,不良品為25,269個。
㈣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本件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⑴履約保證金471,800元、⑵紙張等值保證金3,202,075元、⑶已交付良品封套卡之報酬1,454,660元、⑷製作剩餘成品良品封套卡之款項346,790元,但前揭金額扣除⑴逾期違約金90,514元、⑵遭沒收之履行保證金50,294元、⑶因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而重新招標增加費用1,881,000元、⑷因原告施作系爭封套卡有瑕疵,造成紙張費用損失71,544元後,僅餘3,381,973元(計算式:471,800+3,202,075+1,454,660+346,790-90,514-50,294-1,881,000-71,544=3,381,973)。而被告已於100年12月21日向原告清償該等款項,是原告本件請求,已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辦採購系爭封套卡之得標廠商,並與被告就此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71,800元及紙張等值保證金3,202,075元,嗣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採購合約書中約定之250gsm雙面版西卡紙35"X25"計
838令;100年2月25日548令交付原告收受。又依系爭採購合約內容一部分之招標及投標須知等文件(本案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其他事項:⑴本案招標文件如投標須知及規格表等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其中:⒈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立約商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如逾期超過15天,本廠(即被告或招標機關)有權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合約。」。⒉投標須知第24點第
6項規定:「如立約商履約驗收結果與契約、貨樣規定不符者,應於驗收紀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換貨,逾期未改正,依第23點遲延罰款之規定計課逾期罰款‧‧‧,且本廠有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
二、系爭採購合約書中約定履約期限:分4批交貨:第1批:10
0年3月21日(含)前交100,000個。第2批:100年4月
13日(含)前交160,000個。第3批:100年5月4日(含前交160,000個。第4批:100年5月25日(含)前交140,000個。嗣原告曾於100年3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被告並於100年3月28日函知原告,被告同意變更履約期限為:第1批為100年3月28日(含)前交100,000個。第2批:100年4月18日(含)前交160,000個,其餘契約條款不變等語。
三、原告已交付系爭封套卡,經被告經驗收之部分為:於100年
3月28日交付被告38,000個封套卡;於100年3月30日起至
100年4月8日間交付被告共計62,000個封套卡;於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18日交付被告55,500個封套卡;於
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5日交付被告79,341個封套卡;於100年4月27日交付被告25,118個封套卡;於100年5月10日交付被告41個封套卡;於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0日交付被告共計39,242個封套卡;於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1日交付被告共計60,658個封套卡;於100年5月19日、100年
5月23日、100年5月25日交付被告共計25,964個封套卡;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6日交付被告共計32,305個封套卡;於100年5月27日交付被告1,831個封套卡;於
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3日交付被告共計70,000個封套卡;於100年6月9日交付被告10,277個封套卡;於100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交付被告共計45,850個封套卡。嗣經被告實際檢查交付數量為573,901個封套卡。
四、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合約書、中央印製廠100年3月28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116號函、中央印製場驗收記錄、切結書、送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21頁至第4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合約關係,發生爭執,且此系爭採購合約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及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並無理由:
㈠有關本件原告之履約期限及被告可否行使終止合約權限,應
依100年5月27日說明會議決議內容及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準:
⑴兩造原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履約期限:分4批交貨:
第1批:100年3月21日(含)前交100,000個。第2批:100年4月13日(含)前交160,000個。第3批:100年5月4日(含前交160,000個。第4批:100年5月25日(含)前交140,000個,並約定原告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如逾期超過15天,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合約。嗣原告曾於100年3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被告並於100年3月28日函知原告,被告同意變更履約期限為:第1批為100年3月28日(含)前交100,000個。第2批:100年4月18日(含)前交160,000個,其餘契約條款不變等語,如前所述。
惟兩造嗣於100年5月27日召開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該次會議中決議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保證:①於100年6月3日(含)前補交第4批140,000個。②於100年6月9日(含)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③派員至中央印製廠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年6月9日(含)前完成。④於100年6月16日(含)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若違反第①、②、③項任一承諾,或於6月9日前未能補交第4批140,000個,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亦有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簽到單、會議記錄及系爭切結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顯見兩造已另就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期限及被告可否行使終止合約權限達成合意,自應依100年5月27日說明會議決議內容及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準。
⑵雖原告主張因被告誤導簽立系爭切結書是「應付」中央銀
行,故原告始配合簽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且觀諸被告在原告履約過程中,已一再向原告強調交貨時間已十分緊迫,請原告務必依約交貨等語,或本案封套卡品質須面對全民檢視,故被告對本案之封套卡品質控管係採嚴謹之標準等語,有中央印製廠書函及中央印製廠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個案履約狀況立約廠商說明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3頁),及卷附說明會紀錄記載原告之意見內容,足見原告自是知悉本次召開說明會議之目的無誤。再參酌本次參與說明會議之原告公司人員即為陳棻瀚,為有相當社會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陳棻瀚理當瞭解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原告將受拘束之重要性,自無如原告所稱僅因為「應付」中央銀行,即配合簽立切結書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⑴本件原告僅於100年5月27日交付被告1,831個封套卡;於
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3日交付被告共計70,000個封套卡;於100年6月9日交付被告10,277個封套卡,如前所述,顯見原告並未依前揭說明會議決議內容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而於100年6月9日前補交第4批140,000個封套卡,並給付被告80,000個封套卡(賠償瑕疵部分),是原告確實有遲延交付系爭封套卡予被告之情事甚明。
⑵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紙張不符規定,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封套卡云云。然查:
⒈原告固曾於100年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指稱被告所提供
之紙張、材質與原樣有差異,請求被告協調處理,雖被告函覆原告所提供之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且與原樣紙張規格相同,惟被告在審核原告試製樣品,發覺對封套卡硬挺度不足故於100年3月15日建議原告於加工過程調整測試,原告爰採取調整紙張對裱採用之樹脂比例以為因應,且有關上述之加工過程調整測試,原告函請招標機關同意依延誤時程,延長履約期限,被告並同意第1批履約期限延至100年3月28日,另第2批履約期限延至100年4月18日,至於第3、4批履約期限不變等情,有上騏實業有限公司函及中央印製廠書函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75頁至第77頁),可見,原告在施作系爭封套卡過程中所遭遇之問題,已經被告建議提高樹脂比例而得以解決,且被告猶同意原告第1、2批交貨時間延後。
⒉再觀諸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交貨期限屆滿後,於100年5
月27日會議中,原告僅表示:被告係採極嚴格之高品質篩檢標準,原告對明顯瑕疵,如印刷瑕疵及PET皺折等列為瑕疵品,絕無意見,惟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如小壓痕,希望原告能略為放寬標準,列為良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提供之紙張仍有問題,實難認本件原告前開遲延交付系爭封套卡之事,與被告所提供紙張有關。
⒊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
之紙張不符規定而有瑕疵,並因此瑕疵而造成原告履約遲 延云 云,自無可採信。
⑶從而,本件原告確有前開遲延交付系爭封套卡予被告之情事
,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於100年6月10日寄發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見本院卷第72頁),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函文係於100年6月13
日始到達原告,而該函文中主張自100年6月9日下午5時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書,乃一附始期之意思表示,及該期限永無法達成而無效,故原告行使之終止權因附無法到達之始期而無效云云。然依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為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在其100年6月10日對原告所發之函件中聲明終止之日為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而該函係於100年6月13日到達原告,依前揭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應以前開函件到達原告之時間認定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而原告主張上開函件因而無效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後仍繼續接受原告所交之
系爭封套卡並予結算,足見系爭採購合約並無終止云云。惟查,依本件投標須知第24點第2項規定:「立約商於每批交貨時需出具文件聲明保證本案加工作業完成後,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本廠,不得私自匿留,或流佈在外;另立約商為依本廠要求規格製作而延誤本廠交貨需賠償本廠損失。」;第25點規定:「付款:㈠每批交貨完畢並經本廠驗收合格後付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款)㈡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558,880個以上)後,依合格數量結付。㈢全案貨款支付以契約數量560,000個價款為上限。」等語,足見依系爭採購合約規定,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招標機關,故被告於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後仍繼續接受原告所交之封套卡,核與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無何衝突。何況,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性質為承攬,且付款係採實作實算,故於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後,本應仍需就系爭採購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系爭封套卡結算給付款項,從而,實難以被告於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後,猶繼續收取原告繳回之剩餘品成品之事,即認系爭採購合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再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而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因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甚明。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既經被告於
100年6月13日合法終止,是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系爭封套卡之報酬5,055,000元,是
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3、4批共計30,000個封套卡,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05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實際交付被告共計573,901個
封套卡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7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自堪認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系爭封套卡之全部數量為573,901個。
⑵又原告前開交付被告之系爭封套卡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
數量為何?⒈依卷附系爭切結書記載:‧‧‧於100年6月9日(含)
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已同意先前給付被告封套卡中有瑕疵之數量為80,000個,並願意於100年6月9日之前賠付被告同額數量,原告實無理由於本院審理中再推翻自己前已認同之瑕疵數量。依此,堪認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封套卡,其中確有80,000個是有瑕疵。
⒉雖被告抗辯稱除前開瑕疵數量外,其餘系爭封套卡亦有部
分存有瑕疵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經原告否認系爭封套卡有被告指述瑕疵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提交之其餘系爭封套卡有何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印製廠函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均僅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且無經原告簽認;另觀諸兩造於
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5月27日間止多次召開之會議中,已見原告一再提及被告認定系爭封套卡之標準過於嚴苛並希冀放寬標準等情,有卷附會議紀錄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益見原告自始即爭執被告認定系爭封套卡有瑕疵之數量,而難僅以被告單方面指述而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封套卡除前開原告承認有瑕疵80,000個外,尚有其他瑕疵封套卡存在。再觀諸原告施作之系爭封套卡是否存在有瑕疵,本需仰賴專業人士之判斷,而被告復自認系爭封套卡現仍放置於被告倉庫內,尚未經鑑定(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241頁背面),顯無從知悉有無瑕疵存在。此外,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封套卡除前開原告承認有瑕疵80,000個外,尚有其他瑕疵封套卡存在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封套卡有其所指稱之瑕疵數量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堪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封套卡,其中80,000個是有瑕疵。
⑶原告再主張系爭封套卡之瑕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補而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已一再強調依系爭採購合約交由原告加工製作之系爭封套卡,係為供應中央銀行原訂於100年6月間發行第2批「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圓券三開典藏版」之用,且為慶祝中華民國建國百年供民眾長期珍藏,屬珍藏品或藝術品,故不論封套卡或鈔券,其品質均不容有瑕疵,及系爭封套卡瑕疵修補,必須在被告廠區為之等語。抑且,以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兩造嗣後顯已就該等瑕疵封套卡部分達成原告無需為修補,並由原告另再交付被告80,000個系爭封套卡之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補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難認為有據。
⑷從而,原告已交付被告之系爭封套卡中既有80,000個是有瑕
疵,且原告已同意另賠付被告,自不得請求該80,000個瑕疵封套卡之報酬。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其中260,000個封套卡報酬予原告及原告施作每個封套卡之報酬為16.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封套卡之報酬為3,941,232元【計算式:
233,901(573,901-80,000-260,000)×16.85=3,94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則乏依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71,800元、紙張保證金3,202,07
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71,800元、紙張保證金3,202,0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卷附中央印製廠書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71,
800元及紙張保證金3,202,075元,核屬有據。㈢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90,514元及得沒收履行
保證金50,294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90,514元及得沒收履行保證金50,294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給付原告金額部分尚須扣除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0,514元及履行保證金50,294元款項,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系爭採購合約終止後,重新招標
損失1,881,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其就原告未完成部分重新招標180,000個封套卡,每個封套卡費用為27.3元比原委託原告費用增加10.45元,因此增加製作費用1,881,000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契約書及實際委製數量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
6頁),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此必須被告因為完成系爭封套卡之製作,實際支出增加之費用,且該項增加之費用與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封套卡扣除瑕疵80000個後,僅不足66,909個封套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就此縱重新招標施作,而有價差情形,惟觀諸系爭採購合約與另行招標之契約,其中投標須知第3點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0頁),兩者顯然不同,足見2次招標內容、條件並不完全相同,本無從相互比較,實不得僅以重新招標之系爭封套卡單價高於系爭採購契約,即謂該項損失與兩造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有關,而責令原告應負擔該項損失金額。此外,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賠償系爭採購合約重新招標之差額1,881,000元云云,難以憑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紙張費用損失71,544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採購合約而交付原告紙張,以供原告製作系爭封套卡560,000個,每個封套卡之紙張成本即為5.466元,惟因原告製作之封套卡有瑕疵,造成此部分紙張損失等情,有卷附中央印製廠「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個」投標須知及中央印製廠書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抑且,被告此部分之損失與原告所為施作瑕疵封套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此80,000個瑕疵封套卡之材料成本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僅請求原告償還材料損失71,
544元,應有理由。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與原告之報酬等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402,755元(計算式:3,941,232+471,800+3,202,075-90,514-50,294-71,544=7,402,755)。
四、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原告清償3,381,9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9頁),並有領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已經清償之3,381,973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0,782元為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採購合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另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0,782元,及其中3,389,348元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31,434元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