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告 顏燕雪
康忠賢 被告 傑華 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被告 劉佳謀
林秀峰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楊家宏 陳莉芃 楊家榛 陳 張月嬌 宋瓊華 王嘉羚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顏靖媛 沈長河 范菊禎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楊進盛 、程克强、 程克達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 陳張月嬌 、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應連帶賠償①原告顏燕雪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②原告康忠賢2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均略稱,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
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傑華公司、沈雪玲、劉佳謀、林秀峰、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㈡被告浩揚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雖另涉
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經刑事判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判處罪刑,惟原告非被告程克强所犯證券交易法之被害人(參見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浩揚公司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浩揚公司負責人程克强所犯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就其餘被告沈雪玲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