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原告 顏燕雪
康忠賢 被告 傑華 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被告 劉佳謀
林秀峰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楊家宏 陳莉芃 楊家榛張月嬌 宋瓊華 王嘉羚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顏靖媛 沈長河 范菊禎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楊進盛 、程克强、 程克達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 陳張月嬌 、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應連帶賠償①原告顏燕雪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②原告康忠賢2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均略稱,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
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傑華公司、沈雪玲、劉佳謀、林秀峰、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㈡被告浩揚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雖另涉
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經刑事判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判處罪刑,惟原告非被告程克强所犯證券交易法之被害人(參見本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浩揚公司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浩揚公司負責人程克强所犯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就其餘被告沈雪玲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其等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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