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玖點柒柒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杓子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誌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
106年11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巷40弄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7.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9.777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杓子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4個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誌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UL/2017/B0000000、UL/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13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7.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9.7773公克)、杓子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4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米黃色粉末、粉塊狀、白色粉末共7包(驗餘淨重合
計7.64公克)及透明結晶7包(驗餘毛重合計9.7773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杓子1支、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4個,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