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伸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賴東榮 依據該判決書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即判決前已支付10萬元,餘15萬元自民國10
6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每月付告訴人
1萬元,惟給付方式除了第1期以匯款單支付外,其餘均未於10日之前支付,而是要告訴人等受刑人通知後,親自到中壢找受刑人拿錢,告訴人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未於每月10日前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對於其所犯之傷害罪並無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㈠向被害人道歉。㈡立悔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㈣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依據該判決書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即判決前已支付10萬元,餘15萬元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本院107年6月15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受刑人107年6月還沒有給付,從106年12月10日開始到107年5月10日,受刑人都有逐月給付1萬元給我,但我對給付的方式不滿意,我每月10日Line受刑人都不接,讓我一直跑來跑去,沒有依照約定的日子給付,且受刑人在今年4月份說要一次付清,但後來卻擺我烏龍,所以我現在希望他一次付清,我不想要依照和解條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07年5月10日前,逐月均有依和解內容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自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應履行負擔之內容,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固屬明確,至上開判決既許受刑人為分期給付,受刑人若未按月於10日前給付,告訴人當得請求全部清償,併予說明。
㈢告訴人雖陳稱其不滿意受刑人之給付方式,然受刑人既已逐月依據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緩刑條件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且該判決書之緩刑條件並未約定給付方式,自難僅以告訴人不滿意受刑人之給付方式,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撤銷其緩刑宣告,否則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況且,聲請人僅稱受刑人未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及受刑人給付方式未合告訴人之意,然未具體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據上開聲請理由,即認受刑人故意不為給付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