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士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惟考量被告此次於飲酒後已稍適休息,並非立即騎車上路,可責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應非習於犯罪之人,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並其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32號被告黃士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上海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周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