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俞培 以被告 蔡孟璇 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94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4.5%計算,並自第7個月起按原告所選指標利率加碼3.47%
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95年1月2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47,787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甲○○確積欠原告借款447,787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
蔡孟璇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