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隆
林妤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39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義隆、林妤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妤蓁緩刑參年。
洪義隆、林妤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手機買賣同意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義隆、林妤蓁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就上揭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林妤蓁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洪義隆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與告訴人 林有志 居住同建物同層樓,竟趁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住居安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將拾得之平板電腦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均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侵占之財物價額非高,其中平板電腦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洪義隆、林妤蓁於警詢均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妤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與被告洪義隆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2罪,犯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妤蓁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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