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6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5年4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永樂巷某處飲用小高粱半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33巷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明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35至3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11頁)。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李明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明昌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雖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被告前案甫於10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滿4月旋即再犯本案,漠視刑罰處遇,本案已是第8次酒駕犯行,實難寬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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