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請人 王大吉
李修明 李建志 李美君 李培吟 呂宛儒 邱資婷 林曉琪 周苑芬 周雨璇 陳美蘭 陳宥熙 黃守仕 黃郁珊 曾姿睿 游婕彤 廖顯忠 兼上17人共同代理人 林擎蒼 上18人共同代理人 李建忠 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勞資雙方核計會算工資、獎金、勞健保費皆無爭議,資方同意支付勞方各項請求金額(包含工資、獎金、勞健保費),詳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其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勞方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獎金、勞健保費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3月28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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