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林藝鳴 相對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當事人同意如下:資方給付勞方林藝鳴新臺幣480,115元。給付方法:資方於104年5月30日前開立債權憑證郵寄送達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與勞方」中之新臺幣438,09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給付勞方林藝鳴新臺幣(下同)480,115元。給付方法:資方於104年5月30日前開立債權憑證郵寄送達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與勞方」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僅於104年5月5日支付42,019元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工資438,09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尚積欠工資438,096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部分,即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