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景茂犯竊取電能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PVC電線陸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景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電能之故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分別在㈠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經營之養鴨場,以PVC電線2截接於電錶前,繞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用戶電錶(電號:00-00-0000-00-0)方式,致電錶圓盤轉慢未能正常計量,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損失電費收入;㈡其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經營之養鴨場,以PVC電線4截跨接台電公司裝設之用戶電錶(電號:00-00-0000-00-0)C相,與電號00-00-0000-00-0之N相之方式,致電錶圓盤轉慢未能正常計量,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損失電費收入。嗣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時35分許、11時4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至上開2址查獲,並分別扣得黃景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PVC電線
2截、4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景茂之自白。
㈡證人 林志龍 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責付保管條、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和解書、繳清追償電費證明各1紙。
㈣扣案之PVC電線6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又被告自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6日為警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清遭追償之電費,有和解書、繳清追償電費證明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養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支付遭追償之電費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繳清追償電費證明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附卷可稽,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查扣案之PVC電線6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不法所得,業如上述,應認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