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蕭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改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遭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109警聲強字第07號),帶回派出所進行尿液檢體之排放及送檢,其警詢中自稱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即109年1月25日,直至檢驗報告顯示篩檢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方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9年2月18日晚間,是故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虎簡字第248號裁判有期徒刑5月,於相隔未逾
6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本案,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蕭順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虎簡字第195號及107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