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者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駕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且被告前已因另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及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繼續再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與本案同等情節(累犯、酒精濃度介於0.5-0.74毫克/每公升、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次數2次、未發生事故)之案件,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復無其他應予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陳君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與吉來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