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采嫻
廖溢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目表壹張、點台單參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自「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後,增列「並查扣保險套2個(證人 唐素貞 所有)、帳目表1張、點台單3張(見偵卷第40頁)、新臺幣15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共同經營「和莉理髮店」,二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8年7月至10月間起至10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唐素貞、 楊秀里 等2名成年女子於該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抽取報酬以營利。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二人就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念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作認罪之自白,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各為小學畢業、國中肄業、皆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帳目表1張、點台單3張(見偵卷第40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非被告甲○○、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按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跟小姐說全套行情一小時是2000元,半套是一小時500元,但我們跟小姐都只拿500元」等語;又觀扣案之帳目表記載編號5號(為證人唐素貞)、編號7號(為證人楊秀里)自109年2月21日迄同年月25日止之每日交易所得,並於表內最右側分別記載小姐(即證人唐素貞、楊秀里)二人所得,及被告甲○○、乙○○二人之抽成所得,前述期間被告甲○○、乙○○合計共抽成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又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甲○○、乙○○所有,應予扣除,是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及4月,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告甲○○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
9年2月25日止,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0000號之「和莉理髮店」,媒介並容留女子楊秀里及唐素貞在上址包廂內,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其計價方式,「全套」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小時收費1,500元。皆由甲○○及乙○○從中抽取500元,其餘則歸楊秀里及唐素貞所有,而藉此方式營利。嗣以上開方式,於108年10月28日媒介楊秀里與 詹富明 從事半套,於109年2月25日媒介唐素貞與 林富民 從事全套,而營利。迄於109年2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里及唐素貞、詹富明、林富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於上開期間內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
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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