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書伃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名義向該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共5張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等共5張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電話門號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設「
lee.a.fang.52」帳號,再以向該拍賣網站賣家 吳佳晉 購買iPhone1164G手機及AirPodsPro為由,請吳佳晉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6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AsiaLin」名義刊登販賣名牌包包之不實訊息,致 董迪迪 瀏覽該訊息,並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吳佳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購買包包1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至吳佳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行,拿取其所購買之上開手機及AirPods。嗣董迪迪匯款後發現遲遲未取得包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
20日15時31分、34分、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直營店,分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隨即以每門號預付卡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小可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於109年7月2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 健洲陳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劉仰倫 聯繫,佯稱欲以匯款方式向劉仰倫購買蘋果手機,致劉仰倫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MESSENGER傳送予「健洲陳」,「健洲陳」則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請劉仰倫將手機寄至其所指定之地址。「健洲陳」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透過MESSENGER與 谷林 䔇聯繫,佯稱可以2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平版電腦IPAD,嗣並將劉仰倫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MESSENGER轉傳予谷林䔇,請谷林䔇將價金匯至該帳戶,致谷林䔇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8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劉仰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劉仰倫於取得款項後,以為係「健洲陳」所給付之購買手機款項而陷於錯誤,乃委由其弟 劉佳泓 於109年7月22日凌晨零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彰寶門市,依照「健洲陳」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將蘋果手機1支寄出,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已於110年7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交付之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與前案相同(即0000000000號);復核諸本案門號確係被告在109年6月20日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被告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分別為董迪迪、谷林䔇,而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