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琨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賀琨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琨翔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迨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江欣樺 ,向江欣樺佯稱:
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分期付款改為1次付款等語;致江欣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左右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賀琨翔上開帳戶內。嗣因江欣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又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賀琨翔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賀琨翔提起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賀琨翔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為了找工作看自由時報上刊登之廣告而撥打連絡電話,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 馬伕 ,為確認伊非警察而要求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瑪,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報紙刊登日期應該係99年4月10日前2、3天,刊登內容為徵手機送貨員,手機號碼開頭為0973後面號碼忘記了,惟伊曾於99年6月9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告知過該名警員,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申請開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復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人士等語,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函附印鑑卡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江欣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江欣樺於遭詐騙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欣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看自由時報上刊登之廣告而撥
打連絡電話,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馬伕,為確認伊非警察而要求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瑪云云。然並未能陳報其所述報紙廣告以供法院查證;且陳稱對於廣告刊登之內容及連絡電話號碼已記憶模糊,僅約略記得係誠徵手機送貨員,嗣後又被告知係馬伕等語。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已容懷疑。
㈢被告自承曾有信用卡客服人員、加油站、飲料店、「湯姆熊
」遊戲場等工作經驗,可知被告社會經驗豐富;且被告坦承先前之工作應徵,從無需先提供金融卡帳戶之經驗云云(見
99年偵字第4240號案卷第32頁);是依被告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被告非全無任何智識、經驗,甚且社會閱歷及工作經歷豐富。次查,被告辯稱報上刊登之工作是「手機送貨員」,然被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改稱係徵求載送應召小姐上、下班之「馬伕」,且對方稱為測試伊是否為警察,故要伊先攜帶金融卡原本交付以供測試,伊因急於找工作,乃在基隆火車站前路邊交付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密碼等語;惟被告具有工作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知識,已如前述,而該徵人廣告原係刊登「手機送貨員」,嗣又改稱實是「馬伕」,一般已足啟人疑竇;又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且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並無足以「測試身分」或「測試警察」之功能。被告既然社會經驗豐富,且深知金融卡用途,竟然於對工作地點及該人年籍身分均無所悉之情況下,且在非正常工作、上班、面試地點之大馬路邊,交付提款卡,復就對方所稱「測試是否為警察」一詞,竟謂毫無懷疑。所辯亦有悖事理。
㈣又被告自承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銀之帳戶內,並無餘額,
因為伊於交付該年籍不詳男子前,「怕」被「盜領」,有先去確認帳戶內有沒有錢云云(見同前案卷32頁);比對被告前述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4月10日交付前,確實有從帳戶內提領出3千元,使該帳戶內僅餘89元(見同前案卷第20頁)。是被告如確實因對方要求測試身分而提供,或確實誤信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何需害怕遭他人「領光」?更遑論金融卡無法測試身分,應為被告所知悉。
㈤被告就其辯稱:交付金融卡係為應徵工作、測試身分等語;
始終未能說明究竟係應徵何人之工作?如何與該人聯絡?此情已非事理之常。何況,交付金融卡之後,既遲遲未接獲到職之通知,理應已然得悉並無「徵人」之情事;則被告茍若未曾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理當迅即報警究辦或申請掛失,以免損害擴大並藉之釐清責任。乃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後,以迄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均未見報警亦未掛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0年2月25日(100)國世基隆字第10號函附在本院可憑。更可得徵被告所辯:交付金融卡係為應徵工作乙節,顯係臨訟編撰,並非屬實。
㈥再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關此主觀上之預見,亦不因被告託稱「找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詎其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忍並允許「本案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㈦另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如聲請書所示被害人江欣樺既係經由聲請書所載方法將其項款轉入被告金融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金融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此應毋庸置疑。
㈧原審雖以詐騙帳戶之詐騙集團,確有如被告所述,於99年4
月8、9、10日之自由時報G3版,刊登徵求送貨員之徵人廣告,故認被告確實因工作求職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惟報上之徵人廣告,僅能證明被告起初確實有應徵工作之意;然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依求職廣告電話撥打後,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所說「測試是否警察」、「測試身分」等種種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方式,未有懷疑而確係被騙。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賀琨翔僅祇就他人實施詐欺之行為施予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賀琨翔所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供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並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信瑋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