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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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9號、第1416號、第1710號、第1813號、第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世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世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凌晨某時,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廳前,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9年1月20日夜間8時許,在露天拍賣網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出售「CHIMEI牌52吋液晶電視」1部,致 陳威鳴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夜間,在臺中市○○路住處,以網路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㈡於99年1月20日夜間9時2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上,刊登欲以12,000元之代價,出售「奇美牌52吋液晶電視」1部,致 陳玩秀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夜間9時29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以網路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㈢於99年1月20日夜間9時55分許,在露天拍賣網上,刊登欲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筆記型電腦1部,致 鄭文卿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夜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住處,以網路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㈣於99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露天拍賣網上,刊登欲以6,200元之代價,出售「SonyPS3120G薄型遊戲機」1部,致 廖俊威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住處,以網路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6,200元至被告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待陳威鳴、陳玩秀、鄭文卿及廖俊威等4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提款卡提款方式,將前揭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且未依約將前揭物品寄送,陳威鳴等4人方知受騙,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陳威鳴、陳玩秀、鄭文卿及廖俊威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士林分局及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開設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實上就是被騙,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依照報紙電話號碼打過去,後來他們叫伊打另外一線電話與他們聯絡,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的相關物品,說要看信用正不正常,伊信以為真交付,伊是不小心把東西交給人家的,伊只是要打工,沒有要幫助詐欺,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如果知道,就不會交出去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8日申設上開帳戶,於99年1月20日將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嗣陳威鳴、陳玩秀、鄭文卿及廖俊威等4人先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網路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循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1月20、21日,分別匯款28,000元、12,000元、7,000元、6,200元至前揭帳戶等情,有被告之警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陳玩秀、鄭文卿及廖俊威等4人之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網路購物資料及匯款資料、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提出99年1月19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報紙,其上的
確刊登有內容為「康帝時尚俱樂部接送人員,當日領現、無經驗可、月休8天、享勞健保、加年終獎金,0000-000000」之廣告1則(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28頁),惟該廣告欄並未記載工作地點,僅刊載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復自陳其應徵是要接送大老闆,尚不知是哪一家公司或是哪一個大老闆(見本院卷第43-44頁)等語,然被告應徵之方式係僅以電話連繫,復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所稱要接送之大老闆,亦不知是哪一家公司或是哪一個大老闆,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有異;又依被告之供述其與自稱「陳經理」之人並無深交,亦不知「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竟會同意在基隆火車站歐田咖啡廳外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違常理殊甚,故被告提出上開求職廣告,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而依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
月19日至同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通聯記錄(同前卷第66-78頁),被告與上開2支行動電話聯絡之記錄,最早係於99年1月19日13時26分07秒,且係由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先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廣告版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嗣於同日13時33分34秒,始有被告撥打至「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是依通聯記錄資料,被告所稱係看到自由時報刊登之「康帝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伊撥打後,對方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覆之情應不實在;更且,被告曾於99年1月19日13時26分、13時41分、15時21分、15時32分、15時45分、16時1分、16時5分、16時9分、99年1月20日13時55分、99年1月21日16時48分、23時51分許,先後11次與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除99年1月21日23時51分許該次未接通外,其餘各次通話時間自十餘秒至將近2分鐘不等,顯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多次緊密通話,堪認被告所辯,是見自由時報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司機工作而受騙乙節,並非屬實。
㈣又衡諸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求職者交付履歷
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認工作內容、開始任用時間、工作地點、薪資等細節而確定聘用後,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俾利對方測試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況如有測試必要,僅需求職者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求職者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收集銀行或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或向求職者索取金融卡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大專學歷,曾經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金融實務、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求職時應注意事項更有較一般大眾更高之智識及注意程度,如需求得正職,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另被告稱其應徵該工作之過程及地點,顯非合乎常情之應徵、面試方式,又如需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僅需被告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實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依求職廣告應徵接送人員之工作,工作內容顯與其個人信用狀況無緊密關係,被告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其交付金融卡與告知密碼用以測試信用之不合常情之行為,豈有不加懷疑反而盡信之理?另被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㈤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竟圖私利,而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均已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白表示原諒被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5、56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